(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东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邱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5月持本人身份证在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申办了卡号43×××95的信用卡,自办卡后,开始消费。自2009年10月29日起开始拖欠账款。银行工作人员自2010年2月以来,多次催收该笔透支额,陈某均未归还。经统计,陈某持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112.5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994.93元。2、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7月持本人身份证在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申办了卡号为40×××13的信用卡,自办卡后,开始消费。自2009年11月7日起开始拖欠账款。银行工作人员自2010年1月以来,多次催收该笔透支额,陈某均未归还。经统计,陈某持卡透支人民币21163.1元,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14117.17元人民币。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还清其在广发银行透支消费的所有款项。被告人陈某为逃避还款,改变了申办信用卡时报备的所有联系方式,致使上述两家银行的工作人员无法对其催收。201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宝安区龙华民治街道新区大道逸秀新村120栋A204房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办资料、对账单、欠款明细记录、催收记录、还清欠款证明函、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杨某、袁某金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归还部分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拖欠信用卡账款事出有因,现已还清欠款,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已还清在两家银行所欠款项,被害单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结清信用卡欠款的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催收后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经结清信用卡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