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古蔺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与许斌、许世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许斌,许世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古蔺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能富,主任。委托代理人熊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男。被告许世平,男。原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许斌、许世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和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熊鹰,被告许斌、许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许世平系被告许斌之父。被告许斌因涉嫌犯罪,被告许世平便于2008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为其进行辩护。2009年7月2日,被告许斌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为其所涉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一审代理,被告许世平为其提供担保。现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世平、许斌给付其代理费用及办案费用共计434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许世平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其给付代理费和办案费用的请求。被告许世平、许斌辩称,被告许世平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属实,但签订协议时已给付了原告指派的律师熊鹰12000元,2009年7月8日,又给付了熊鹰民事调解费和办案费共18000元。被告许世平、许斌未与原告签订得有《委托代理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世平系被告许斌之父。被告许斌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告许世平于2008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熊鹰为被告许斌担任法律帮助律师及一审的辩护人。次年7月2日,被告许斌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熊鹰担任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斌支付5000元作为原告律师的包干办案费用。办案费另行约定。如原告撤诉或调解也是办结。被告许世平在该《委托代理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7月9日,原告指派的律师熊鹰根据被告许斌的委托参与了被告许斌故意杀人一案附带民事部分的法庭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撤回了起诉。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给付其代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许世平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其给付代理费和办案费用的请求。2010年5月10日,被告许世平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委托代理合同》上许世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6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0)文鉴16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上许世平的签名不是许世平本人亲笔签名。后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8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4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上担保人处的“许世平”署名字迹是许世平书写。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委托协议》、《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许斌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判决书、会见笔录、对古蔺看守所狱医的调查笔录、被告许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开庭笔录复印件、被告许斌犯故意杀人罪的起诉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函、授权委托书、(2011)泸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书和被告许世平向本院出示的承诺书、委托协议、信封、手机短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许世平、许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许斌给付其代理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其理由是:(一)、虽然被告许斌否认与原告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但2010年5月26日,本院在询问被告许斌时,许斌明确表示不对《委托代理合同》上许斌的签名是否是他所签进行鉴定。(二)、虽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代理合同》上担保人处许世平的签名不是被告许世平所书写,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鉴定系被告许世平所写,结合原告指派的律师熊鹰的确代理被告许斌办理了相关附带民事诉讼事项的事实,应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上担保人处许世平的签名是被告许世平本人书写。(三)、原告提供了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指派的律师熊鹰代理被告许斌参加了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被告许世平、许斌也承认熊鹰参加了被告许斌故意杀人一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故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诉讼事项。虽然被告许世平主张熊鹰为被告许斌代理附带民事部分是帮忙,而不是因为签有《委托代理合同》而履行合同,但被告许世平未向本院提供熊鹰是为其帮忙的证据。(四)、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先约定“被告许斌支付5000元作为原告律师的包干办案费用”,后又约定“办案费另行约定”,故《委托代理合同》对办案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双方对办案费用的负担达成了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许斌给付其办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许世平主张2009年7月8日已给付原告指派的律师熊鹰18000元的民事调解费和办案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被告许世平仅在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许世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被告许世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被告许斌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代理审判员 宋学梅代理审判员 吴 比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