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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某1与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孔某1,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麦某,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孔某1诉被告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1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江口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孔某2××××年××月××日出生、孔某3××××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经常因一些小事争吵。我试图挽回这段婚姻,并对其劝告,但都无济于事,被告变本加厉,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在我睡着的时候踢我的下阴,当时我晕过去很长时间,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抱小女儿的时候又踢了一脚我胸口,痛了很长时间,我感到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实在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11月19日,被告父亲来我家把被告的衣服及生活用品拿走了,连小孩的衣服也一并拿走,2011年2月20日,被告又抱了小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了。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孔某2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孔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麦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清新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孔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孔某3,孔某2现随原告生活,孔某3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婚后经常和被告吵闹,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城法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9月27日,原告再次以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女儿孔某2的意见,孔某2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清城区飞来峡镇湖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打打闹闹,经镇政府有关领导、镇妇联、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无果,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破裂。清城区飞来峡镇妇女联合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该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本院(2010)城法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珍惜和好机会,没有与原告加强沟通,反而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孔某2现随原告生活、孔某3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现生活环境为宜,且孔某2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儿孔某2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孔某3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两女儿的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1与被告麦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孔某2由原告孔某1携带抚养,女儿孔某3由被告麦某携带抚养,两女儿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