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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班班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富××房产按法律规定,就浦江××班班大道东侧富丽豪苑22幢1单元502室商品房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270558元。原告陈某某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富××房产按约交付了房屋。原告陈某某按被告富××房产的要求支付了相关办证、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被告富××房产代为支付,其中按照房价款的1.5%计算契税。但被告富××房产实际向税务部门支付了房价款1%的契税,被告富××房产应返还多收的房价款0.5%的办证费用1352.79元。原、被告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证书,交付买受人。并约定,如超过60天出卖人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而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富××房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迟至2011年4月25日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迟至2011年8月3日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证书。被告富××房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陈某某认为双方的合同有效,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富××房产支付违约金13825.51元【计算方式为:已交付房价款270558元×万分之一每日×511日,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2、判令被告富××房产返还多收的房价款0.5%的办证费用1352.79元。上述两项请求合计15178.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房产承担。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富××房产就商品房买卖所做的约定,包括交付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的时间、违约责任等。3,购房发票(复印件)、契税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陈某某按约支付了房款数额及相关办证费用,被告富××房产实际只向地税部门交付了房款1%的办证费用。4,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及房屋转让申请审批书,证明被告富××房产未按约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构成违约。被告富××房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富××房产放弃质证,自负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富××房产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富××房产购买位于浦江××班班大道东侧富丽豪苑22幢1单元502室的商品房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270558元。双方并约定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等内容。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书,交付买受人,并约定,如超过60天出卖人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而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买受人须在办理交付手续时预缴契税等相关税费及提供资料,由出卖人统一办理,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办结后多退少补。事后,原告陈某某按约支付了首付,办理了按揭,付清了房款,被告富××房产按约交付了房屋。2009年9月30日,原告陈某某按被告富××房产的要求支付了相关办证、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被告富××房产代为办理,其中原告陈某某预付了房价款的1.5%即4058元作为交纳契税金额。2011年4月25日,被告富××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2011年6月3日,被告富××房产实际向税务部门支付了出卖给原告陈某某的房屋的契税2705.58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富××房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将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22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陈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富××房产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据庭审查明,被告富××房产逾期为原告陈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事实。因被告富××房产未到庭就逾期为原告陈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富××房产因此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富××房产尚应返还代交契税后多余的金额。故原告陈某某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富××房产应退还给原告陈某某的交纳契税后的多余部分,本院认定为1352.42元。被告富××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3825.51元(自2009年12月1日按已付房价款270558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某代收的多余费用1352.4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517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