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志超与被告王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志超;王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志超,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君。委托代理人马思晓。被告王家军,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志超与被告王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马思晓,被告王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钱款13010元,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家军偿还欠款13010元,并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王志超原来是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07年到2010年2月10日一直是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以前的法人是刘勤,是王志超的舅舅,被告与刘勤各占50%的股份。在2010年2月10日前,查账发现有很多账款不清楚,造成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被告与刘勤分别偿还,两个股东各偿还一半。因为当时没钱,其中很多员工有都有欠条,包括被告给王志超打了13010元的欠条。当时刘勤欠被告这边6万多,他什么时候给了,就把王志超的13010元给了。至今其余的员工工资刘勤没有给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01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军与刘勤共同投资成立了唐山金彩印务有限公司,在二人共同经营期间拖欠该公司职工王志超(即本案原告)工资13010元。经双方协商,王家军于2010年2月10日为王志超出具了欠条,自愿承担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未就还款问题协商一致,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军自愿承担对被告的欠款,并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被告欠原告钱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抗辩的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对其一并清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超欠款130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