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辰广场××楼1301、1302室。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加油站驶往剡城路。10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大道加油站地方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残疾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053.9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显示,与原告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钱云苹,而非本案被告钱某某,故原告起诉显属被告主体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