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海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康,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系宁波市康华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家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1)刑诉字第37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曹海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海康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七顶山大酒店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黑色奔驰轿车回家。被告人曹海康驾车行驶至大榭开发区环岛南路公交768隧道车站时,与前面靠站的一辆公交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曹海康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检测,被告人曹海康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5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康在庭审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宁波市扣押物品专用发票,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海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海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