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毕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X,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毕X在本市海淀区建材城东路富力桃园南门,驾驶1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杨X1(男,殁年67岁)相撞,致其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31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X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正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全部责任。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毕X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调解协议书、证人陈XX、杨X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X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冬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爽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