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袁某、俞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俞某;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原系萧宏集团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原系杭州道远化纤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原系杭州道远化纤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俞某、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袁某、俞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上午,因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村民围堵建设四路,新街派出所民警黄凯着便衣到现场摄像取证。被告人俞某、袁某、马某在明知黄凯是民警的情况下,仍然上前围住黄凯,抢夺黄凯的摄像机并对其进行殴打。新街派出所协警李伟栋上前劝阻时,亦被袁某殴打。后被告人袁某又用槽钢冲击新盛村警务室,造成警务室铁门和窗户均被损坏。经鉴定,黄凯、李伟栋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摄像机、门窗等物共计价值4954元。案发后,上述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俞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凯、李伟栋的陈述,证人李建宏、袁世洪、袁世福、袁世法、戚银康、陈利红、戚伟伟、吕军、徐良亮、周斌、郑伟、马建国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俞某、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