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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芮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芮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傅某某。被告芮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芮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3日,被告芮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芮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16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芮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芮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2月23日,被告芮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傅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人:芮某某2011.2.23号330726197911161535”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归还了16000元的本金,余款18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芮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芮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芮某某、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芮某某、金某某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2649.5元,保全费1853元,合计人民币4502.5元,由原告负担212元,由二被告负担4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