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儒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儒民初字第1号原告:潘某。被告:戴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系再婚。其与被告双方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在新昌××回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在浙江省建筑安装技术学校读书,住其妹家里。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庭观念极为淡薄,不关心孩子和其生活,双方于2006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从此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双方置办位于新昌县回山××村××号房某一幢,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其曾于2011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戴某丙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协商处理。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之况的事实;2、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的事实;3、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昌县回山××村××号的房屋一幢的事实。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在新昌××回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在浙江省建筑安装技术学校读书,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昌县回山××村××号房某一幢,双方于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等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等不是事实,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也不存在小孩的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分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是从造房某开始。虽然双方无共同存款事实,但其的钱都在原告处。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戴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某某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在新昌××回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在浙江省建筑安装技术学校读书。2011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双方感情失和。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无好转。且原告于2006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现在浙江省建筑安装技术学校读书,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由某宜。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戴某丁,被告戴甲自2012年2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潘某子女抚养费550元,限于每月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