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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永岳、陆宏权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岳,陆某权,陆某杰,熊某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岳,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思甜,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权,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杰,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权,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岳、陆某权、陆某杰、熊某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岳、陆某权、陆某杰、熊某权及辩护人杨思甜、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岳、陆某权、陆某杰、熊某权在慈溪市桥头塑料市场,因与徐某在塑料生意上有纠纷,采用塑料棍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徐某致伤。徐某逃离后,被告人陆某岳用塑料管将徐某的皮卡车挡风玻璃砸坏。经法医学鉴定,徐某外伤致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经价格鉴定,徐某的皮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34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徐某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1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杰、熊某权到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岳、陆某权、陆某杰、熊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顾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维修发票、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岳、陆某权、陆某杰、熊某权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杰、熊某权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岳、陆某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思甜、陆红霞请求对被告人陆某岳、陆某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陆某岳、陆某权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陆某杰、熊某权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陆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熊某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