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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鸿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鸿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厦门市鸿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田墘社区土厝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赖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烈、刘振志,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57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肖仕娟,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鸿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毅公司”)与被告张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烈,被告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肖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毅公司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张建华以临时工的身份到原告处工作,当日下午4时许遭受伤害。2011年6月17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张建华的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011年8月27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复审鉴定结论:被告张建华的工伤等级为十级。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建华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1、2011年9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建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357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21266元,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14元,工伤鉴定费640元,医疗费570.35元,合计65160.35元;3、驳回被告张建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张建华对“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之主张负举证义务,而被告张建华在劳动仲裁审理中,提供的病历资料无法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或者说需要停工长达5个月之久治疗工伤。因此,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给张建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14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张建华自2011年2月26日受伤之后,就没有再来原告处上班。可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2月27日解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双方应于2011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14元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答辩称,1、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工作受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厦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未达等级后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鉴定为最终结论。被告从受伤之日到作出鉴定之日即2月26日至7月24日为停工留薪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告不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由被告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1年9月24日。经审理查明,张建华于2011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2011年2月26日张建华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2011年6月17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建华为工伤,2011年7月25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建华未达伤残等级,2011年8月27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建华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张建华于2011年9月23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1、2011年9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鸿毅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建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357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21266元,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14元,工伤鉴定费640元,医疗费570.35元,合计65160.35元;3、驳回张建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领取裁决书,因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支付张建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14元”的裁决内容不服,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厦海劳仲案[2011]第23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是张建华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1年9月14日。关于停工留薪期是否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遭受事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一条意见:“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为进一步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规定如下:(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止……。(4)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其停工留薪期限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截止日。再次鉴定期间不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可见,遭受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在未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无须员工举证证明,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张建华的停工留薪期从2011年2月26日计至2011年7月25日。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张建华在上班第一天遭受工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厦门市2009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38元的60%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114元(3038元/月×60%×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9月14日原告厦门市鸿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华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厦门市鸿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建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357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21266元,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14元,工伤鉴定费640元,医疗费570.35元,合计65160.35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市鸿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 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龙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