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满荣与陈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满荣,陈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2-27核稿人稿件己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2年02月1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原告:叶满荣,女,汉族,湖南省道县柑子园乡三海洞村*组人。现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5926。被告:陈汝平,男,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叶满荣诉被告陈汝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满荣、被告陈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8日,我经过被告经营的出租房大门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小腿,后被告陈汝平赶到现场并将我送到龙溪镇卫生院治疗,因被咬伤口创面太大,当天转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被告以医院太远,不方便照顾为由,要求我出院回龙溪休养。出院后我因行动不便在家休养一个多月,期间一直是我丈夫照顾我。这次被狗咬伤,也给我精神造成很大损害,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所受伤害产生的各种损失包括误工费4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500元、人身伤害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1份;2、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4月8日受伤,其所在工厂5月6日就倒闭,因此其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本人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出院后,其住宿、伙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负担的,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另原告出院后在床上休养了40天,期间是由其丈夫护理,但原告丈夫没有工作,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出租房居住,2011年4月8日,原告回出租屋经过租房大门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小腿,后被被告送到龙溪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口创面太大,当天被转送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后遵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治理期间,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休养了40天,期间一直由原告丈夫照顾。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在龙溪镇华葳衣架厂上班。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称受伤前在龙溪镇华葳衣架厂做工,但其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4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其误工费用应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500元,人身伤害费1000元,精神伤害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卧床休养期间需要专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收入证明,故其请求3000元缺乏依据,应按当地医院护理人员50元/天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174.35元(19357元/年÷365天×41天)、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共计422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4224.35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