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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顺金与蒋浩刚、段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顺金,蒋浩刚,段远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曾顺金。法定代理人:吕升燕。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浩刚。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远国。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三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睿,该公司员工。原告曾顺金诉被告蒋浩刚、段远国,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顺金的法定代理人吕升燕、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蒋浩刚、段远国的委托代理人付能清,第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顺金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曾顺金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工南路从航天南路往世纪大道方向行驶,被告段远国驾驶登记在被告蒋浩刚名下的川******车沿世纪大道由成渝路方向往成龙路方向行驶,08时08分两车行至世纪大道龙工南路路口时,曾顺金驾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曾顺金受伤,两车受损。曾顺金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0日。曾顺金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两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76%。2011年3月30日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曾顺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远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浩刚为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2931.6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书: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二、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26张、药品收据、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各一张,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121838.93元;华西法医学鉴定报告两份,证明曾顺金后续医疗费需要20000-30000元,并证明曾顺金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四级和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以此为据计算。三、门诊病情证明书一份和针灸票据8张(金额4530元),证明曾顺金需要长期针灸治疗,按每月约1200元计算20年,共计288000元。四、门诊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门诊病情休息1月需陪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都是依照这两份证据计算的。护理费天数请求159天,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五、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鉴定费用4855元。六、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未征地转已征地,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蒋浩刚、段远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段远国系被告蒋浩刚雇请的驾驶员,川******车车主为蒋浩刚。被告蒋浩刚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承担事故次责,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余额由被告承担20%较为合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段远国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是合法驾驶。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三、垫付的4项费用的收据及发票,2011年3月3日,吕升燕收取1000元,2011年5月3日吕升燕收取54000元,2011年7月26日吕升燕收取1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2.20元。四、垫付原告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第三人平安财保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浩刚只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天数应该为58天,住院记录上没有写明要加强营养和护理费问题,对此不认可。医疗费发票有两张收据4950元不是正式发票,而且不知道是为谁购买,用于谁的,对此不予认可。出院后的门诊票,出院后评残后的门诊票据247应该从后续治疗费中扣除,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但医疗费还要扣除15%的自费药。针灸费不属于社保范围,对针灸费不予认可。病情证明书上证明了只需要一人护理,且病情证明书和门诊证明上护理人数相互矛盾,应该按一人护理计算。从户口本看,曾顺金为东华村村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对鉴定报告中残疾等级鉴定无异议,护理依赖按照工伤标准鉴定,对大部分依赖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一人护理,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抚养人如果有社保收入,就不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村委会证明再次印证了曾顺金为农村居民。曾顺金的父母和儿子也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用纸费用应该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对此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酌情认可2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20000元。第三人平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曾顺金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工南路从航天南路往世纪大道方向行驶,被告段远国驾驶登记在被告蒋浩刚名下的川******车沿世纪大道由成渝路方向往成龙路方向行驶,08时08分两车行至世纪大道龙工南路路口时,曾顺金驾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曾顺金受伤,两车受损。曾顺金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0日,住院58天,医疗费共计110638.63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后休息1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2人、加强营养;3、1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约需50000元;4、发热、意识障碍加深等返院治疗,2周后复查CT。在医院检查及出院后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为4164.98元(其中被告垫付332.18元)。其后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6月30日、8月5日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1月、需陪护1人,2011年9月2日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3月、需陪护1人。2011年7月1日起至12月28日原告陆续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针灸治疗,治疗费为4530元,同年9月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诊断曾顺金脑挫伤后遗症,建议坚持门诊针灸理疗康复治疗半年以上,每月约需治疗费1200元—1800元。2011年8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1—258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1、曾顺金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属四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曾顺金其后期双侧颅骨修补治疗费用预估在20000—30000元。2011年8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1)字第48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曾顺金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V(肆级)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两次鉴定费用共计4855元。原告伤残赔偿比例为76%。川******车车主为蒋浩刚,被告段远国为蒋浩刚雇请的驾驶员,蒋浩刚为该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3月30日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曾顺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远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借支给原告56500元,垫付了原告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07年3月,原告曾顺金及其父亲曾金和(1934年12月13日出生)、母亲钟茂清(1946年1月16日出生)、儿子曾程(12004年4月27日出生)均成为未征地居民转已征地居民。曾金和、钟茂清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原、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段远国系被告蒋浩刚雇请的驾驶员,段远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蒋浩刚承担。被告蒋浩刚为其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110638.63元及门诊治疗4164.98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证明,其购买使用人血白蛋白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购买药品165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购买何种药品,系谁使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共计118103.61元。2、针灸费,对原告主张已产生的针灸费453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终身针灸每月1200元,计算20年,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针灸系原告所必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60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及出院后1个月需加强营养,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1760元(88天×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8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160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及出院后1个月2人护理,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出院1个月后至鉴定前1日(2011年8月17日)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共计15180元(88天×60元/天×2人+77天×60元/天);鉴定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普通护工的护理费用,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护理费每月1200元,计算20年共计288000元;护理费共计30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为已征地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四川省2010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误工费计算至评残鉴定前一日(2011年8月8日),共计11519元(26952元/年÷365天/年×156天),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已征地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35007.20元(15461元/年×20年×0.76),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系已征地居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曾顺金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顺金之子7岁,生活费计算至18岁,共计44659.12元(10684元/年×11年×0.76÷2人),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79666.32元。9、残疾鉴定费4855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2800元。11、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12、原告主张每月用纸200元,计算20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76073.93元。第三人主张扣除自费药,因扣除自费药后的损失仍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影响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故不予考虑扣除自费药。对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人赔偿120000元,余额656073.93元,由原、被告按7:3比例承担,分别为459251.75元、196822.1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2.18元、鉴定费1500元、借支给原告的56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8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顺金120000元;二、被告蒋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顺金138490元;三、驳回原告曾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曾顺金负担1700元,被告段远国、蒋浩刚负担1699元(被告段远国、蒋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琴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