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昌县季店乡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季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95号 原告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肖爱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季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孝昌县季店乡季店街。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鹏公司)诉被告孝昌县季店乡人民政府(简称季店政府)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正天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华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鹏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临时成立的孝昌县季店乡季店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简称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指挥部将季店街东侧的145.67亩土地转让给我公司,由我公司开发。协议签订以后,我公司以刘焱的名义,于2008年11月24日预付给被告土地转让款40万元。而后我公司得知,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被告承诺的土地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无权转让,并且新农村土地属于集体用地,不能用于开发,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占用我公司资金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该公司将确认合同无效首先作为诉讼请求,同时亦作诉讼理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及签订合同的指挥部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将第三人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开发,证明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 证据三汇款凭证,内容为汇款人刘焱2008年11月24日经建设银行向刘子舟汇款40万元。证据四刘炎证明,内容为所汇40万元是胡全楚所有。证据五胡全楚证明,内容为所汇40万元是私人代替寰鹏公司预付款。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预付了40万元土地款给被告。 被告季店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专门成立的指挥部签订的《季店村新农村建设迁村并点示范项目投资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首先,原告诉称指挥部是临时机构,不具备签约能力的观点不能成立。指挥部是季店乡人民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该机构的成员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其行为就是乡政府的行为,指挥部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次,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是被告协助、帮忙原告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挂牌等有关手续,并非原告诉称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首先违约,导致被告政治受到影响和经济受到损失。原告在协议中承诺总投资6000万元以上,收地办手续需510万元,首付200万元,被告已按协议着手收地过程中的必要工作,而原告没有按约定期限首付款200万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刘焱既不是原告公司新老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不是项目经理。刘焱付给刘子舟的40万元就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诉求返还4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季店乡总体规划图,证明根据国务院省地县政策落实新农村建设(规划)。 证据二季店乡人民政府(2008)69号文件,证明“指挥部”是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 证据三原被告方《迁村并点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对签协议的主题和内容明知和合法。 证据四季店村《迁村并点项目土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已履行协作义务。 证据五季店街道土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已着手履行义务。 证据六预制厂季望安搬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已着手履行义务。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5日,被告季店政府以季政发【2008】69号文件通知成立指挥部,其组成人员政委余亮明(时任乡党委书记、乡长)、指挥长程亚华、常务指挥长刘子舟(时任乡党委副书记、人大主任)。2008年11月19日,原告寰鹏公司(乙方)与被告成立的指挥部(甲方)签订《季店村新农村建设迁村并点示范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时任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万银代表乙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下:1、乙方承诺总投资6000万元以上,建设季店村新农村建设迁村并点示范项目,建设期为36个月(从协议签订当日起计算);2、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位于季店街东侧城镇建设规划区用地145.67亩(内含存量用地、散荒岗地、耕地、迁村并点农户宅基地);3、甲方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力按置费、建设配套费、土地复垦费、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发费、耕地占用税等8项打包,以每亩3.5万元收地综合价转让给乙方投资建设;4、甲乙双方就146.67亩土地征收转让商定合同标的总额510万元。合同签字3天内,乙方首付2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余额310万元在甲方交地之日前付清。在甲方收地过程中,甲方可结合收地实际向乙方要求提前付款。甲方确保在乙方收地款全部到位后于45天内完成收地工作。5、甲方在完成收地工作后,配合乙方联系有关单位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挂牌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由乙方先交纳,县对乡返还部分由甲方全额返还乙方,县调控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6、乙方通过摘牌取得的新农村住房建设用地,其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以乙方为主,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7、建设前期土地测量、评估、出让、规划设计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衔接相关部门办理,建设过程中涉及工商、税务、土地、建设、房产、消防、环保等各职能部门收取的各项规费和证照办理手续费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衔接办理等。2008年11月20日,被告与季店乡季店村民委员会签订季店村新农村建设迁村并点示范项目土地补偿协议。2008年11月23日,被告与季望安(季店乡居委会预制厂厂长)签订预制板厂搬迁协议书。2008年11月24日,刘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40万元给刘子舟。胡全楚出庭作证时证实,其个人出资50万元,诉前介绍人胡某已退还35万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万银亦证实公司没有出资。2010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为胡全楚出具委托由胡全楚全权处理该项目的所有相关事宜。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0万元,以至成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土地出让合同还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指挥部与寰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40万元。 就上述焦点问题,合议庭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土地出让合同还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问题。土地出让合同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一种土地管理方式,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土地管理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具有明显的行政性或权力因素,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土地出让合同主体的恒定性。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必是行政机关,即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让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既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处置土地使用权,又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职能,对被出让土地的使用实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在合同形式上,土地出让合同具有规范性和格式化的特点。土地出让合同的大多数条款属法定性规范,条款大都是是来自于法律或法规的有关规定,且这些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大致只剩价格条款和付款期限条款可以协商,双方当事人不得协议废弃或变更(如出让的最高年限、出让土地的地下矿藏物不在出让范围、付款期限、转让条件等),但一旦签订了合同,就意味着合同双方对这些法定条款的认可。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论从内容和形式上看均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 二、关于指挥部与寰鹏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8年11月19日,原告寰鹏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季店村新农村建设迁村并点示范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指挥部虽系季店政府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后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季店政府承担,但季店政府认可指挥部的行为,且双方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其他无效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40万元的问题。因寰鹏公司未出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依法不应支持。在合同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尚未终止情形下,不宜主张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 综上,寰鹏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寰鹏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预付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寰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