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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承勤与李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勤,李吉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35号原告赵承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翠香。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冬梅。原告赵承勤与被告李吉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香与崔怀民、被告李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勤诉称,2011年10月31日3时30分,原告和妻子陈翠香在北岭蔬菜市场收菜,在原告方和卖菜业主谈好价格后,被告李吉峰赶到要强行向卖菜的业主收购原告已购买的菜,原告的妻子不同意,并告诉被告原告已经购买,但被告李吉峰二话不说就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受伤,住院18天,造成医疗费3982.33元、误工费3313.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242.5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46.3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吉峰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吉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垄断市场的行为而引发,并非被告故意挑衅。争执中被告同样也受到了伤害,只因被告无钱医治而未住院,故在此争执过程中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凌晨,原告赵承勤和妻子陈翠香在盐窝镇(原北岭乡)蔬菜市场收菜,被告李吉峰和妻子薄其玉亦在该市场收菜。当天凌晨3时30分,因菜市场还没有开门,原、被告均到了市场东侧的公路上等待卖菜的到来。当有一位卖芸豆的业主过来时,原、被告争相要求收购,随后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围观的人群拉开,原告赵承勤发现自己受伤,随后追赶被告李吉峰,两人又撕扯在一起,被告李吉峰又给了原告赵承勤一个耳光。之后李吉峰离开了菜市场。原告赵承勤当即报警,后利津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日对被告李吉峰因收菜发生争执打伤原告赵承勤为由,作出了利公决字[2011]第00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吉峰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百元整的处罚。原告赵承勤的损害赔偿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事件发生后,原告赵承勤被送到了利津县盐窝中心卫生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同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医院诊断,原告赵承勤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2、左眶额部皮下血肿,3、左颞骨骨瘤。原告赵承勤住院18天,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赵承勤在利津县盐窝中心卫生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66.80元,住院处支付医疗费3215.53元,住院期间曾先后两次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500元。原告赵承勤支出医疗费共计3982.33元。住院期间原告赵承勤由其妻子陈翠香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赵承勤院外休息30天。另查明,原告赵承勤与被告李吉峰本系同村居民,后原告赵承勤夫妇搬到了盐窝镇(原北岭乡)蔬菜市场居住。原、被告在本次事件发生前亦因赶集卖菜发生过两次争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利津县盐窝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5张、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1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利津县公安局盐窝派出所对李吉峰、赵承勤、陈翠香的询问笔录各1份、盐窝镇派出所的证明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对原告赵承勤其他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误工费原告赵承勤主张夫妻两人在盐窝镇(原北岭乡)蔬菜市场居住,经营蔬菜多年,家中的耕地早已不在耕种,故误工费的标准应当依据2010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统计数字每天69.03元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承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2011年12月5日,利津县盐窝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赵承勤现居住在盐窝镇蔬菜批发市场,贩卖青菜多年,并以此为主要经济来源。②、2012年1月6日,盐窝镇蔬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承勤在该市场运销蔬菜多年。③、2011年11月16日,垦利县西双河首集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承勤在该市场经营蔬菜多年。④、2012年1月2日,垦利县胜坨西首集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市场经营蔬菜多年。被告李吉峰质证认为,利津县盐窝镇南岭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赵承勤的收入状况,盐窝镇蔬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垦利县西双河首集市场管理办公室与垦利县胜坨西首集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均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证明这些管理机构是合法经营。同时,原告赵承勤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民的纯收入来计算误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赵承勤所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承勤夫妇现居住在盐窝镇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多年,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为贩卖蔬菜,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根据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197元确定。依法计算原告赵承勤的误工费为3313.44元(25197元÷365天×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承勤在利津县第二人民院住院18天,每天6元,计款108元。4、护理费原告赵承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翠香护理,每天69.03元,护理18天,共计1242.54元。5、交通费原告赵承勤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2张,其中包括伤者住院、出院及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被告李吉峰认为原告赵承勤的交通费应为住院期间往返的花费,不包括出租车,故对原告赵承勤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赵承勤提供的票据仅为2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赵承勤的交通费为27元。综上,原告赵承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82.33元,2、误工费3313.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4、护理费1242.54元,5、交通费27元,共计8673.3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吉峰因与原告赵承勤争抢生意而打伤原告赵承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赵承勤在与被告李吉峰争执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了争执的第二次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李吉峰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认被告李吉峰负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赵承勤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承勤因人身损害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73.31元,由被告李吉峰赔偿6071.31元(8673.31元×70%);由原告赵承勤自行承担2602元(8673.31元×30%)。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勤负担25元,被告李吉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