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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与卢威信、蔡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卢威信;蔡秀群;杨明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城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叶力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秋盛,男,43岁,汉族,住海丰县,系该行职员。被告:卢威信,男,27岁,汉族,住海丰县。被告:蔡秀群,男,40岁,汉族,住海丰县。被告:杨明武,男,24岁,汉族,住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卢威信、蔡秀群、杨明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威信、蔡秀群、杨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威信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521111012728097),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蔡秀群、杨明武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卢威信的借款设定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卢威信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至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30.18元及自2011年5月18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卢威信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521111012728097)。被告卢威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30.18元及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秀群、杨明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威信、蔡秀群、杨明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威信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521111012728097),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蔡秀群、杨明武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卢威信、蔡秀群、杨明武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威信支付人民币8万元。被告卢威信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30.18元及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现的利息。庭审中,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放弃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521111012728097)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威信、蔡秀群、杨明武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卢威信结欠原告61030.18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蔡秀群、杨明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秀群、杨明武应对被告卢威信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卢威信归还借款本金61030.18元及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秀群、杨明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威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61030.18元及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秀群、杨明武对被告卢威信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5元,由被告卢威信、蔡秀群、杨明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