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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郑某,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唐山站职工。被告白某,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交通局职工。原告郑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就爱耍性子,不知道关心我。但因被告认错态度好,我们就和好了。但婚后被告仍旧经常发脾气,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不信任我,让我感觉没有人身自由。2011年10月6日,被告又因我给朋友帮忙的事与我生气吵架,不依不饶,并从婚房搬了出去,一直没有回来。被告种种行为已经伤透了我的心,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白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吵架。2011年10月6日,双方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月1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白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冯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