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达财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财,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做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财与犯罪嫌疑人杨某锋(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社区××路一出租屋×房,准备入户抢劫财物,并准备了绳子等作案工具。13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财与犯罪嫌疑人杨某锋敲打×房房门,居住在该屋内的被害人韦某宁以为是其男友李某文回来,即打开房门。被告人许某财与犯罪嫌疑人杨某锋冲入房间,将韦某宁用绳子捆绑并用一件上衣塞住韦某宁的嘴。之后被告人许某财与犯罪嫌疑人杨某锋将房间内的一部组装电脑和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抢走。经鉴定,被抢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韦某宁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文的证言、被告人许某财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方法强行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某财在庭审时辩称杨某锋系本案的主谋,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财亦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故不宜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许某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许某财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有预谋及系主犯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入户,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某财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亦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上诉人许某财提出其没有预谋、不属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某财一直供述,案发前一天晚上,当犯罪嫌疑人杨某锋提议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一出租屋×房偷东西时,其表示同意。第二天,两人一起坐车到达案发现场,发现屋内有人后,两人就地取材拿了绳子、衣服等作案工具。许某财敲开房门后,即将被害人韦某宁按在床上,并与杨某锋一起用绳子将其捆绑,并用上衣塞住其嘴。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许某财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