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怡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怡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成都市怡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典当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北较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传、苏六一,四川莘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凌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荔枝巷**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叶江雄,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怡华典当公司与被告三凌公司因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华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传、苏六一,被告三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叶江雄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怡华典当公司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4月1日自愿将其拥有的成都市锦江区向荣桥街一号,面积1428.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成国用(2002)字第1236号)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土地典当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一再强调该土地项目属成都市政府指定项目:建成都市青石桥市场,并且获得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因此政府要用另外的地块来置换该典当地块,致使双方迟迟未办理典当地块的他项权利登记,即于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即借款)120万元。2008年4月17日被告以需办理置换地块土地手续为由,从原告处借走【成国用(2002)字第1236号】土地使用权证,约定换完新证后归还原告。此后由于被告先后向原告提供了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取的《置换土地意见审核》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置换的意见》以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置换土地的批复》,因此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典当合同书》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28日被告提出再向原告追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了此前被告已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26万元,再向原告追加抵押借款100万元,关于被告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均与2008年4月1日所签的合同相同,同日被告收到借款100万元。以上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1326万元。为此,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交付置换后的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片区7号地块的国土使用权证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迟,直至今年8月12日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2010年将锦江区青石桥片区7号地块作为抵押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3400万元。被告直至今日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26万元;支付息及综合费1006.434万元(从2009年9月29日—2011年8月28日,当金利息按0.6%月息计算、综合费用按2.7%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本金1326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1006.434万元。3、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典当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成国用(2002)字第123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由原告发放当金120万元,期限一年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证据2,2008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当金120万元的《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履行了义务。证据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办理置换土地事项的证据以及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以城市建设规划调整为由,需对土地进行置换,从原告处借走成国用(2002)字第1236号土地使用权国证。证据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置换的意见》《关于同意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置换土地的批复》。证明被告作为当物的成国用(2002)字第1236号土地使用权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在锦江区青石桥片区7号地块进行置换。证据5,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4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再向原告追加借款84万元。证据6,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6月13日、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在120万元的基础上于2008年4月28日追加了借款84万元、5月26日追加了借款60万元、6月13日追加了借款40万元、6月26日再追加借款80万元。证据7,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5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384万元,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再追加借款65万元。证据8,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449万元,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证据9,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5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549万元。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再向原告借款85万元。证据10,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10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634万元。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再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证据1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0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因项目资金未及时到位,确认已累计向原告借款744万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又提出新增借款26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证据12,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10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770万元。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再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证据13,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6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880万元。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再向原告借款56万元。证据14,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936万元。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15,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986万元。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再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证据16,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0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1056万元。由于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再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证据17,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因项目资金未及时到位,确认已累计向原告借款1136万元。2009年4月2日被告又提出新增借款9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证据18,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因项目资金未及时到位,确认已累计向原告借款1226万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又提出新增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证据19,2011年8月12日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打印的锦江区青石桥片区7号地块抵押情况。证明被告将置换后应交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青石桥片区7号地块抵押给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0,以上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被告均约定:“关于乙方(被告)所应履行的责任和债务与2008年4月1日的《土地典当合同》相同。”被告三凌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质证意见为:双方签订的《土地典当合同》以及多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出具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当金本金金额1326万元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收到1326万元的当金,其中有当金综合费和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原告发放的当金超过了注册资金的10%;约定的当期为一年,违反了6个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续当,当金综合费不应继续计算;收据上被告的公章是事后盖的,要求对用章时间进行鉴定等。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成都市锦江区向荣桥街一号,面积1428.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成国用(2002)字第1236号)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土地典当合同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土地作为当物,原告发放当金120万元;典当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被告在典当期内按2.3%的月利率支付当金利息,按2.7%的月费率支付当金综合费,应在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该土地项目属成都市政府指定项目需要获得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政府要用另外的地块来置换该典当地块等为由,致使双方未办理典当地块的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于4月14日向被告发放当金(即借款)120万元。4月17日,被告以需办理置换地块土地手续为由,从原告处借走【成国用(2002)字第1236号】土地使用权证,约定换完新证后归还原告。此后,被告未归还土地证,向原告先后提供了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取的《置换土地意见审核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置换的意见》以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置换土地的批复》等材料。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由于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不断地向原告申请继续借款。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借款84万元、5月26日借款60万元、6月13日借款40万元、6月26日借款80万元、7月15日借款65万元、7月31日借款100万元、8月20日借款85万元、9月10日借款110万元、10月9日借款26万元、11月24日借款110万元、12月30日借款56万元、2009年1月16日借款50万元、1月22日借款70万元、3月6日借款80万元、4月2日借款90万元、9月28日借款100万元,截止2009年9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放当金计1326万元。在随后发放每笔借款时,双方当事人都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在协议中对已发放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约定其它权利和义务与2008年4月1日所签的《土地典当合同书》的约定相同。原告在发放借款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置换后的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片区7号地块的国土使用权证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迟,双方至今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将当物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其它银行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26万元;并支付息及综合费1006.434万元(从2009年9月29日—2011年8月28日,当金利息按0.6%月息计算、综合费用按2.7%计算)。在诉讼中,原告将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的时间变更为被告从2009年9月29日至清结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本院认为:一、关于典当合同纠纷处理问题。从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典当合同书》内容和形式看,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原告具有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资格,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债,虽然目前尚没有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仅有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行政管理性规定,但实质上属于合同之债,应当运用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双方的纠纷。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从原告手中借走土地证不归还,导致无法办理有关土地典当抵押手续,其过错在被告,但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应以双方的合同内容约束当事人行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当事人追求的合同利益实现。二、关于部分借款合同约定的单笔金额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金的10%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行政法规则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典当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典当公司贷款行为效力的依据,所以被告提出借款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无效的抗辩不成立。三、关于典当借款本金1326万元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据看,均表明了原告每次向被告发放的贷款金额,而且被告多次对借款的本金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提出实际没有收到足额的本金,存在当金利息和综合费转为本金的情况,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2009年9月29日以后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抵押的土地使用证从原告手中借走后不予归还,导致无法办理有关当物抵押手续,在继续向原告提出增加借款期间,又将该土地使用证私下抵押给银行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对此应承担损失责任。原告现主张当金利息按月0.6%计,综合费按双方约定月2.7%计,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自愿签订的有关典当借款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6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当金综合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怡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6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0.6%计,综合费按月2.7%计)。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怡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21.70元(此款已由原告怡华典当公司预交),由被告三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