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祝芳与沈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祝芳;沈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6号原告俞祝芳。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沈春海。原告俞祝芳诉被告沈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祝芳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有杭州萧山浦阳镇菊芳烟酒店。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香烟,但未能及时支付款项。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香烟款318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沈春海未作答辩。原告俞祝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318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沈春海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香烟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1800元,并承诺该款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向原告购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春海支付俞祝芳价款31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沈春海负担。该款俞祝芳已预交,俞祝芳同意沈春海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