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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玉、王俊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颍上县。被告人王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宿州市埇桥区。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王俊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玉、王俊饮酒后为泄愤,在本区保税西区生活小区一期7幢3楼和4楼,将7间宿舍房门踹坏,造成损失2344元。两被告人在将该幢406室房门踹坏后,从该房间内窃得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剃须刀一把(总价值人民币497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俊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344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王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王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玉、王俊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刘玉、王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王俊均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