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玉梅与虞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玉梅;虞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40号原告:郑玉梅。被告:虞云飞。原告郑玉梅(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虞云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之前,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元,后因为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过,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被告已向临平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同意归还。被告对其辩称,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临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云飞归还原告郑玉梅借款1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虞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虞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