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开锋与王强兵、霍邱县全力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锋,王强兵,霍邱县全力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开锋。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强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全力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开锋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兵、霍邱县全力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2011)霍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开锋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开锋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开锋撤回上诉,各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减半收取1310元,由上诉人王开锋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