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孔庆田与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孔庆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小雨,镇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石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田,男,1952年12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弓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孔庆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弓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玉琦、被上诉人孔庆田的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的父亲孔献文作为户主于1988年10月24日获得本案涉及的土地,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存于涡阳县档案局,该地四至为:南靠王民华、王民中,北靠吴增海,东靠大戏院商住楼、西邻南北路。孔献文去世后,该宗土地房产使用权转归原告孔庆田。2002年5月30日,被告石弓镇政府为保证大戏院顺利开发,与原告达成征用协议,原告同意将争议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没有变更土地权属登记。在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开发大戏院时,用争议土地作为出路。现被告开发大戏院已经结束,争议土地被告不再作为出路使用,现已空闲。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使用权引发争议,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退还收受被告的土地转让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以孔献文为户主登记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土地使用权,系以孔献文为户主的家庭所有成员共有。孔献文夫妇相继去世后,原告经所有同胞兄弟姐妹同意,独自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真实合法,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被告顺利开发大戏院时,用争议土地作为出路,名为征用支付了转让费,实为暂时使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现被告大戏院开发已经结束,已不再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且本案争议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户主仍为孔献文,土地权属没有变更,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原告自愿退回收受被告签订征用协议支付的转让费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应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陈述事实,主张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将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四至为:南靠王民华、王民中,北靠吴增海,东靠大戏院商住楼,西邻南北路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石弓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明显错误。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履行完毕,签订协议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土地是不能买卖的,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为顺利开发大戏院时,用争议土地作为出路,名为征用支付了转让费,实为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现大戏院开发已结束,不再使用该土地,且该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孔庆田自愿退回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10000元,上诉人亦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孔庆田。上诉人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明显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