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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新勤、肖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归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1年2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新勤。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14日被治安罚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新勤、肖某甲、王小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7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新勤受李某甲指使,纠集被告人肖某甲、王小义及郭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到瑞安市塘下镇肇坪垟下村金色阳光斜对面的工地上聚集,阻拦工地的工程车工作过程中,该工地员工谢某甲询问为何阻拦工程车时,肖某甲、王小义伙同郭某等人将谢某甲殴打致伤,谢某乙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进入工地欲阻止被告人等人殴打行为时,肖某甲等人用石头砸坏浙C×××××小型越野客车。经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砸浙C×××××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价值计4504元。被告人肖某甲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新勤、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李某甲、方某、李某乙、黄某、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押回审查函,照片,证明车辆被砸情况,王小义、何新勤的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新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认定被告人王小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小义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证人郭某、肖某甲等人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案发时天色已暗,不能看清他人的行为,他们的指认是受办案民警的引导,证言均不属实;其在前罪判决前的侦查阶段就已供认了本案寻衅滋事事实,系公安机关当时不作为导致未一并起诉,不属漏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王小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王小某证人串证、办案民警诱供的上诉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义及原审被告人何新勤、肖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肖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何新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何新勤、王小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小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