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周培华民间贷纠与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原料城××号。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周培华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培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8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出借款80万元转账到被告借记卡账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轻纺原料市场支行出具的《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凭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单笔转入被告银行借记卡账户人民币80万元,用途为借款的事实。对于该书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的交付凭据佐证,被告亦确认无异,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应返还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