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华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杭州华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祖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家宝,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浩军。原告杭州华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源豆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源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8月11日5时25分许,驾驶员龚元方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货车行驶至浙江省奉化市南山路加贝超市门口左转弯时与陶家奇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家奇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家奇负事故次要责任。陶家奇伤好后,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实际赔偿陶家奇各项损失费用共53387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53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3、(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1份,陶家奇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包括清单)13页、交通费发票2页、护理费收据1份、定损协议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复制于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事故对方陶家奇起诉后通过法院调解,原告已经实际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53387元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借据各1份,证明龚方元系原告雇佣,从公司领款代表原告赔偿给陶家奇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赔偿处理办法第21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条例第三条规定,费用要合理核定。原告与陶家奇的赔偿区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系不适当。目前提供的证据没有陶家奇的医疗材料也没有原告的付款凭证。对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4298.43元;误工费偏高,应为5320元;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偏高;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要求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赔偿。被告举证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医疗费用等情况均已在投保单中告知,且原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投保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投保单指的是商业险,本案起诉的是交强险,故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经法庭询问后认可公司在该投保单盖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1日5时25分许,龚元方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货车行驶至浙江省奉化市南山路加贝超市门口左转弯时与陶家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家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元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家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家奇之伤经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8月25日),2011年8月28日至9月7日陶家奇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3日和11月1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分别出具休息1个月的诊断证明。陶家奇治疗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挂号费57738.94元以及医用辅助器具280元。陶家奇摩托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损失确认后其花去修理费800元。陶家奇在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龚元方要求赔偿,该法院认定陶家奇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738.94元、住院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5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医用辅助器具280元、修车费800元,合计68158.94元;龚元方车辆损失670元,龚元方已支付15735元。经法院调解达成龚元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陶家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误工费5700元等合计18920元,赔偿陶家奇剩余损失49238.94元的70%即34467元,总计53387元的协议。调解协议生效的2011年11月18日,龚元方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另查明,龚元方系原告员工,上述赔偿款系由原告实际赔付。原告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浙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事故受害人陶家奇的赔偿责任。根据陶家奇的伤情、治疗过程、诊断证明、住院时间、医疗费用以及修理费用等证据,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陶家奇各项损失合计68158.94元应具有合理性;经该法院调解,达成龚元方总计赔偿陶家奇53387元的协议,虽然被告没有作为赔偿义务人参加调解,但该调解协议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侵权人在向陶家奇履行赔偿义务后,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赔偿保险金。虽然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的调解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其他赔偿两部分,但由于陶家奇合计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在原告已经按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实际承担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以及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付原告上述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华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3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