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松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松商初字第8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施甲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虾,截止2010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偿还欠款,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62000元。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购买虾的数量、价格以及所欠货款均无异议,但要求分期支付所欠的362000元货款,并要求原告提供1192000元货款的税务发票。原告施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及结算清单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2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截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六份清单以及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62000元货款。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9月、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虾,截止2010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偿还欠款,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施甲与被告方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要求原告出具1192000元货款的税务发票,因该请求超出本案诉讼标的,超出部分本院将不予支持,建议另案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甲货款362000元。二、原告施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开具金额为362000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方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