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64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被告:金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陈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相互之间几乎没有沟通,造成感情隔阂,婚后不久即分居。另被告不顾人情世故,不尊重原告方长辈,与原告方亲朋好友互不往来,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丁某乙18周岁前每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金某答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人介绍开始自由恋爱。出自能长长久久在一起的共同愿望,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由于处事方式的不同,其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一些误会,但与原告之间没有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浙武结字010901815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女儿丁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亲同住。由于生活习惯、处事方式不同等原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矛盾。原、被告亦因此有时会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在生活中有矛盾,但只要双方间能珍惜过去的感情,互相宽容,互相尊重,多加沟通,矛盾有望得到化解。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陈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