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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何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何某、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何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何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何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何某、孙某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黄如林驾驶着原告所有的浙k×××××号轿车在当日下午16时10分左某某金某某速公路上途经萧某某时,被被告孙某某驾驶浙c×××××奥迪轿车追尾碰撞原告轿车尾部,至车辆损坏及原告车上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中保××定损评估维修费为41379.49元,后实际维修花费41128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一、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068元(车辆维修费41128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停车费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何某是浙c×××××奥迪轿车的车主,孙某某和他是朋友关系,事发时孙某某是驾驶员,何某愿意和孙某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经向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害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某某是肇事驾驶员,愿意和车主何某共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在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已经投保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支出修理费41128元没有意见,由于原告大量维修的项目属于更换项目,配件更换后应予回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配件已经由中保××回收,维修费应予扣减。拖车费认可400元,出险后应是一次性施救,不可能施救多次。停车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属于行政性处罚措施,故不予认可。诉讼费中保××不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浙k×××××号车辆行驶证、中保××登记基本情况、孙某某驾驶证信息、浙c×××××车辆信息;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配件报价单;四、拖车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2份、停车费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从事故地点到停车场,及从停车场到修理厂所产生的施救拖车费用和停车费用。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证据四2份施救费发票系手写,且车牌号码与原告车辆不一致,停车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故该3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份施救费发票付款单位为“浙k×××××”与原告车辆号牌“浙k×××××”极为近似,应系笔误,故该2份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停车费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何某、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及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何某、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中保××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1128元,拖车费、施救费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保××认为应扣除更换配件的回收价值的意见,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下40028元,由被告孙某某、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保××应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被告孙某某、何某的赔偿责任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直接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4002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孙某某、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