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宝康与胡国平、王桂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王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胡某1,男,192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王赵康,上海市卢湾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雨春,上海市卢湾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2,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嘉翔,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凤翔,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某1,女,1947年3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1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康、王雨春、被告胡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嘉翔、胡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胡某1起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因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考虑到被告住房困难,该房就一直由被告借住使用。近年来,因被告自己已有住房,并且又将该房部分出租,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诉争房产中搬出,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从北仑区柴桥五马完工桥路×号×幢××号砖木结构的平房4间,建筑面积109.54平方米的房屋中搬出。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甬房权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五马完工桥路×号的×号×幢××号砖木结构的平房4间,计建筑面积109.54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仑集建(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柴桥镇完工桥二号弄土地使用人的事实;3、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胡某2占用、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本人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另有房屋居住的事实;4、照片3张,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情况。被告胡某2答辩称:涉案房产是被告父亲结婚时,祖母(即原告母亲)送给父亲的。虽然后因房屋经租等房产变动,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现已七十余年。祖母去世后,玉华叔(即原告)和玉琴、玉仙阿姑一直没有对被告居住该房屋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7日原告突然来柴桥,以自己要居住修理房屋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出屋。因被告年届古稀,无处居住,向原告哀求仍让被告居住,但未允,反而诉至法院。现本被告已经搬至位于北仑区柴桥五马完工桥路×号×幢被告所有的小屋内,被告王某1仍在涉案房屋居住,两被告的财产仍放置在该房屋内。被告要求对本案进行调解,使被告在残年之时居有定所,免遭风寒之苦。被告胡某2向本院提供1、1969年1月1日原告母亲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母亲送给被告父亲居住的事实;2、宁波���房权证北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柴桥镇五马村完工桥路×号×、×号房屋及柴房所有权人系胡某2的事实。被告王某1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甬房权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仑集建(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明确表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系原告伪造,故本院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2提供的宁波市房权证北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2提供的1969年1月1日原告母亲写给被告的书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母亲系文盲,不可能写这封信,并且这封信不符合赠与的形式要件。本院分析认为,该信件落款为“祖母”,并未具体署名,被告胡某2没有其他证据可印证该信系原告母亲所写,该信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委会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的调查核实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的父亲胡某3系堂兄弟,现讼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完工桥路×号×幢××号砖木结构的平房4间,计建筑面积109.54平方米,原系胡某1父母所有。原告从小跟随其父母在上海居住,该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父亲胡某3管理使用,胡某3去世后,则由被告胡某2及其家属王某1继续管理使用。另查明,六十年代,讼争房屋曾以原告胡某1名义根据国家政策被依法“经租”,1992年,该房屋按政策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此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被告胡某2建造位于北仑区柴桥五马完工桥路×号×幢两层两间楼房及×幢小屋1间。本院认为:讼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完工桥路×号×幢××号砖木结构的平房4间,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认定为原告所有,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两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腾空该房屋并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使用权证反映,被告拥有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完工桥路×号×幢两间两层住宅楼房,计建筑面积204.12平方米,以及25幢小屋1间,计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被告无房屋居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2、王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完工桥路×号××幢××号砖木结构的平房4间(建筑面积109.54平方米),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胡某1。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2、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