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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陈村。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原名台州市流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台州市流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07年1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价值124304.31元的漆包线运输到宁某慈溪,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90000元,于2010年12月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变更登记情况及企业信用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货物托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货物灭失,被告承诺赔偿原告9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戴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氏××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致托运货物灭失,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已对赔偿金额及支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现被告未按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赔偿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