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37号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卓某某诉被告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数次至原告的店内购买板材,共计货款18165元,首次预付5000元,尚欠板材余款13165元。2011年5月2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16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板材款13165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卓某某购买木板,共计货款18165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13165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货款13165元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1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卓某某货款13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