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陈某,男,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孙某,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领证结婚后,被告自2009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虽多方联系,被告仍杳无音信。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领证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7月,原告以被告自2009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未能很好地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烈代理审判员 郑荣人民陪审员 赫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