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铝××有限公司、瑞安市××铝××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与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铝××有限公司,瑞安市××铝××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商初字第42号原告瑞安市××铝××有限公司569-x),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华表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瑞安市××铝××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铝××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销售和加工铝件的公司,应被告钱某某与其夫戴某某要求于2010年期间陆续向他们提供货物即铝件若干。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与戴某某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55900元,并由戴某某出具欠条。戴某某于2010年12月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此后被告钱某某又继续向原告购买铝件,并于2011年1月22日结算,欠原告货款52990元,被告钱某某已支付货款1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钱某某立即清偿尚欠货款429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市××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钱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四、(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四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用。证据一至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铝××有限公司系从事销售和加工铝件、铜件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钱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铝件。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予以结算,被告钱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52990元,此后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钱某某与戴某某(已死亡)为夫妻关系,戴某某生前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铝件,至2010年7月22日结欠原告货款355900元,由戴某某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瑞安市××铝××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7月26日起诉主张被告钱某某及戴某某的其他继承人清偿货款398890元。因部分货款属戴某某去世后,被告钱某某继续向原告购买铝件所欠,本院(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另案主张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给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被告未举证反驳,应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自认已收取的部分货款除外。原告因债权未获清偿,主张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基准年利率6.1%)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铝××有限公司货款42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