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乙。被告袁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中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61462.56元、误工费11895元、护理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226271元、定残后护理费306500元、鉴定费2040元、摩托车车损3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669.50元、精神损失费45000元,共计770348.06元。要求被告赔偿445359.03元。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要求赔偿25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2607元,总赔偿数额为456027.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要求再支付446027.03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3、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4份、诊断证明书和转院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等情况4、医疗费发票7份、病人住院医疗费用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虽经治疗仍构成二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营养期限等情况;6、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摩托车定损清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情况;8、交通费发票8页,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669.5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均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袁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从城北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地驶往龙游县模环乡桥头村。17时10分许,途经有“让”行标志地方,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李甲驾驶的未实行右侧通行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妻子祝早香)相撞,造成原告李水某某妻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虽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等症状,构成二级伤残,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4周。原告母亲徐某某,出生于1945年12月,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462.56元、误工费11895元(183天*65元/天)、护理费312750元(住院期间125天*50元/天+长期护理依赖30650*20*5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30元/天)、营养费5040元(24周*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2607元(11303*20*90%+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8390元/年*14年/3)、鉴定费2040元、摩托车车损3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669.50元,共计741684.06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2012年1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被告袁某某先行支付原告李甲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一方应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027.0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46027.03元(被告袁某某根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已履行部分应从中扣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原准许原告缓交),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荣军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秀华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乙。被告袁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甲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以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目前债台高筑,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赔偿款2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袁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有“让”行标志地方,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李甲驾驶的未实行右侧通行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妻子祝早香)相撞,造成原告李水某某妻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虽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等症状,构成二级伤残,目前已花费医疗费16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甲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先予执行的数额,根据本案案情及保障原告基本生活所需酌情确定为10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袁某某先行支付原告李甲赔偿款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吴荣军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刘秀华移送执行信息表移送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承办人吴荣军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移送时间2012年1月13日执行依据裁判文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日期2012年1月12日履行期限2012年1月12日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李甲小南海镇胡门村新塘边98号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袁某某模环乡琚家村桥头108号执行事项执行标的10万元诉讼费财产保全情况注意事项本案系县委书记徐旭在小南海下访接访所涉案件,徐书记指示要及时审理执行该案。附送材料民事裁定书2份移送人签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