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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驾驶浙g×××××号摩托车沿上天师路某某往西行驶至该地段,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翻倒,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送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802.97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5.05元(其中医疗费6802.97元、误工费5472.08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1张、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病假证明书2份,证明医生给原告建休天数;5.证明、帐户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计算标准;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裘某某驾驶浙g×××××号摩托车沿上天师路某某往西行驶至工贸区地段时,由于自己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翻倒,造成车上乘客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被送入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院建休60天,花费医疗费6802.97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浙g×××××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浙g×××××号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02.97元、误工费5472.08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3445.0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某某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13445.05元。因其已垫付3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王某10445.0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