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804-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胡向琴,该公司职员,住。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34208)。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钱盛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1108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亚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小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钱盛之、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盛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盛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盛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废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废纸。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0日,经协商,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的部分保证金冲抵原告的部分欠款,冲抵后,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42472元,上述货款由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42472元和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不含双休日)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3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废料购销合同二份、冲调帐、法人委托书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宁波增值税发票五份等证据。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业务都是被告王小峰出面做的,但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来归还货款。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自愿为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提供保证,应对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对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424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3027元;二、被告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对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4247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9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海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钜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