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做主于2009年农历8月16日订婚,2010年7月21日草率登记结婚。未生育。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经常纠纷,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被告自结婚登记至今仍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订婚、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农历8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后于2011年3月18日不幸夭折。因此,原告父母与被告产生隔阂,教唆原告离婚。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还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农历8月16日订婚,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卡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继斌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