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蒋某某。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钟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31日、9月22日、10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92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律师费2万元。被告钟某某辩称:借款本金40万元是对的,但利息没有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为:2011年8月31日借12万元,约定借期到2011年11月30日,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1年9月22日借8万元,约定借期到2011年10月22日,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10月6日借2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1年11月6日,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三份借条均约定,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经质证,被告钟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2万元。经质证,被告钟某某对发票无异议,对承担代理费也没有意见。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在起诉状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借期内约定月息3%,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补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钟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中12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8万元从2011年10月23日起算,20万元从2011年11月7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诉讼代理费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8元,依法减半收取39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4元,被告钟某某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8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