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瓯保字第4号申请人王甲。被申请人王乙。申请人王甲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乙所有的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码:浙C×××××)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甲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乙所有的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码浙C×××××)。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申请人王甲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金万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