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桂生与杜正洪、邵高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桂生;杜正洪;邵高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吴桂生。委托代理人:戴昌旵。被告:杜正洪。委托代理人:吴红丽、张桂君。被告:邵高亭。委托代理人:吴红丽、张桂君。原告吴桂生与被告杜正洪、邵高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昌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5日,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模板269240元,承诺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支付,但两被告认欠不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9240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为84810.6元,2011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天1.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分别是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送达地是城西医院工地、沿江大道工地,用于工程而非个人使用。两被告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在对帐单上签字的刘加运是中宙公司的木工班组的承包人,模板是用在杭州大塘小学工地,也非两被告个人使用。且两被告在对帐单上也未签字认可模板的数量和数额,只是说明费用在刘加运清工费用中扣除,同时对帐单的抬头和落款都是中宙集团。原告也清楚模板的使用人是中宙建工,两被告只是其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因此原告应分别向龙舜公司、宁波市政公司、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两份、对帐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3、供货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因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并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以上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付款义务人系两被告,其中编号为1963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杭州大塘小学工地,两被告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对收货数量的认可,编号为1280的送货单只能证明两被告收到了这些货物。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只是代表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有付款义务。为支持其抗辩,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书一份,证明杭州城西医院工程系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又后承包给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杜正洪系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也是该项目施工责任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一份,证明沿江大道一标工程系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后承包给被告杜正洪作为负责人的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3、大塘小学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刘加运是中宙公司杭州大塘小学工地木工组承包人,模板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杭州市西湖区城建建设中心与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至于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与杜正洪的协议也证明了杜正洪有向原告购买模板的需要,如被告杜正洪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应提供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追认其职务行为效力的书面证明。原告对证据2中建设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代表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两被告职务行为的追认,且合同最后一页中约定了乙方必须清理完毕全部外部欠款,包括材料费,表明付款义务都是由乙方承担。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涉及第三方刘加运,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杜正洪与刘加运的协议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无关,且该协议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乙方只付出劳力而不承担模板的费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中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举证的证据2中的对帐单能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承建的杭州城西医院工地提供模板500张,金额为27300元。该批模板的送货单(编号为0001963)上收货方签字一栏为“刘加兵”,被告杜正洪、邵高亭亦在该送货单上签署了姓名。该送货单下方“协议”一栏中注明了“2011年1月20日前需方保证付款,如超过约定时间,需方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单据代替合同,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受理”。龙舜公司就杭州城西医院工程工程与被告杜正洪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书”一份,约定龙舜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杜正洪,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入帐,按甲方(龙舜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规定,30%可发放劳务款,乙方(杜正洪)办理财务往来结算,由乙方本人或委托代理人邵高亭进行。(二)编号为0001280的杭州朋森木材经营部送货单载明模板500张,金额29000元,收货单位宁波市政,送货日期2011年3月3日。被告杜正洪于2011年9月18日在该送货单上签字。被告邵高亭在该送货单上也签署了其姓名。该送货单下方“协议”一栏中注明了“2011年4月30日前需方保证付款,如超过约定时间,需方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单据代替合同,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受理”。杭州市沿江大道一标工程由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承建。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就该工程与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为该项目工程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责,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该合同上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代表为杜正洪。(三)2010年12月11日被告邵高亭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因杭州大塘小学工程,邵高亭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价格以送到工地每张54.6元,邵高亭必须在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所欠货款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该合同上邵高亭除签名外,还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2011年8月23日原告就大塘小学工程所供模板形成对帐单一份,载明六次供货时间及数量、金额,合计为212940元。该对帐单下方签署有“以上属实。证明人刘加兵、刘加运,2011年8月23号”的字样以及“以上费用在刘加运大塘小学清工费用中扣除后支付给吴桂生。杜正洪”的字样,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同时还有邵高亭的签名。另,杜正洪与刘加运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大塘小学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杜正洪将大塘小学工程劳务承包给刘加运。原告因未能收取上述模板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两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还是相应的公司承担。因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269240元由三部分组成,故以下分别论述。(一)关于编号为0001963号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27300元,两被告对原告实际供货至城西医院工地的事实与相应模板的数量、货款数额及两被告的签字均未提出异议,故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卖方的供货义务已履行。而两被告关于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仅有龙舜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杜正洪与龙舜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书。该两份证据仅能得出城西医院工程系由龙舜公司承建以及杜正洪系该工程的经济责任人的结论,并不能反映龙舜公司对杜正洪、邵高亭关于模板买卖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的结论。在龙舜公司未认可两被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龙舜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系两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两被告个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就该笔货款27300元,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关于编号为0001280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29000元,两被告对原告实际已供模板的事实与相应模板的数量、货款数额及两被告的签字均未提出异议,故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卖方的供货义务已履行。两被告虽提出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但相应的证据仅为宁波市政杭州分公司与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仅能反映出杜正洪系该合同上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代表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宁波市政就该工程与杜正洪、邵高亭之间的关系以及宁波市政对杜正洪、邵高亭关于模板买卖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的结论。因此,在宁波市政未明确认可两被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宁波市政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系两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两被告个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就该笔货款29000元,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三)关于对帐单载明的货款21294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邵高亭签订的供货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邵高亭就杭州大塘小学工程所需模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已实际提供价款为212940元的模板,被告邵高亭在对帐单上签字已表明邵高亭作为买方对原告供货的数量、金额的确认。因此被告邵高亭就该笔货款应作为买方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被告邵高亭关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杜正洪在对帐单上签署的名字及“以上费用在刘加运大塘小学清工费用中扣除后支付给吴桂生”的意见,结合杜正洪与刘加运之间曾签订“大塘小学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的事实,一方面表明杜正洪确认原告供货的事实及相应数量、金额,另一方面也表明杜正洪就该笔货款自愿与邵高亭一并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杜正洪关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并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杜正洪关于该笔模板款应由刘加运承担的意见,既与杜正洪在该对帐单所签署的付款意见相左,也与邵高亭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并在对帐单上签字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就该笔货款212940元,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杜正洪、邵高亭共同支付货款26924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269240元为基数,按每日1.5‰从2011年5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计210天,为84810.6元,并要求按上述标准继续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货款中的27300元,送货单上载明的付款期限是2011年1月20日前;原告诉请货款中的29000元,送货单上载明的付款期限是2011年4月30日前;两被告未依约支付该两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就该两笔货款选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晚于约定的上述付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诉请中的货款212940元,虽然供货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在2011年1月20日前,但从对帐单上的供货时间看,只有一笔供货发生在2011年1月20日前,而最后一笔是发生在2011年4月5日。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卖双方既未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选择从2011年5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符合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选取的每日1.5‰的计算标准,虽低于送货单载明的每日3‰及供货协议载明的每日2‰的标准,但庭审中两被告对该标准提出了异议,原告对此也未举证证明因两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将该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每日1‰。经计算,以26924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1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按210天计,结果为56540.4元。两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应继续承担按该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正洪、邵高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桂生支付货款269240元。二、被告杜正洪、邵高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桂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540.4元,并支付以26924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吴桂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61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吴桂生330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305.5元,由被告杜正洪、邵高亭负担3041.5元,由原告吴桂生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