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343杨春根与吴江市盛泽大东机械纺配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春根;吴江市盛泽大东机械纺配厂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343号 原告杨春根,系吴江市盛泽青春机械厂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吴江市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市盛泽大东机械纺配厂,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大东村。 法定代表人韩寅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根与被告吴江市盛泽大东机械纺配厂(以下称大东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大东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韩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根诉称,其于2008年至2009年耗费大量资金和精力研制成功综丝钢筘清洗机,并于2010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2011年4月13日被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第ZL20102050××××.9号。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比较热销,被告大东机械厂即仿制该专利产品,且低质低价销售市场,使专利产品销量受到严重影响,该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东机械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毁所有侵权库存产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购买费3500元,4、赔偿法律工作者代理费5700元,公证费500元。 原告杨春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ZL20102050××××.9号名称为“综丝钢筘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杨春根生产专利产品; 证据2、2011年7月25日在被告大东机械厂生产车间所拍摄的光盘,证明其生产仿冒专利产品; 证据3、被告大东机械厂照片,证明被告是一家具有生产机械设备资质的企业; 证据4、(2011)苏吴江证民内字第258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证据5、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发票5700元; 证据6、第05842101400号收费许可证及其相应的收费标准; 证据7、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3500元; 证据8、公证费发票500元。 证据5-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大东机械厂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杨春根已于2008年10月取得涉案专利,也没有仿冒杨春根的清洗机;其已在先使用专利产品,即使其生产的产品与专利产品相似或者相符的话也不构成侵权;其一共卖了4台清洗机,获利只有几千元,即使侵权成立,也应当按照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其是一个小个体作坊,员工只有四人,包括外聘会计,实际员工只有两位,没有大规模生产,只是应客户要求临时做一些产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春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东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大东机械厂工商档案,证明其生产规模小,生产量不多; 证据2、韩寅生询问笔录,证明大东机械厂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进行了生产,共做了5台成品,一台半成品,对外只卖了4台成品,且其产品与专利产品有本质的区别; 证据3、韩某询问笔录,证明大东机械厂里共4个人,从2010年5、6月份开始生产清洗机,总共卖了4台,且由韩某、韩福林亲自做机器; 证据4、仲何英询问笔录,证明厂里一共4个人,她负责做财务,工人有2位,叫韩某、韩福林; 证据5、韩福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大东机械厂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进行生产,共做清洗机5台成品,卖了4台,且由韩福林、韩某2人做的; 证据6、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大东机械厂在2010年6月卖给了创华公司一台综丝清洗机,价格未定,尚未付款,证明大东机械厂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做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吴江市浩锋织造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大东机械厂2011年6月卖给了浩锋公司一台清洗机,价格4600元,已付清款项; 证据8、大东机械厂生产的机器照片,证明与专利产品相比,其在机器的背面有挂综丝的架子,机器下面有水箱、水泵、电源和水源的开关。 大东机械厂对杨春根举证证据1-8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大东机械厂的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有一用于挂综丝的长方形架子,机器下面有一水泵和水箱,都被杨春根拆卸掉了,且其产品相较专利产品增加了几个开关,用于电源和接水;此外,公证书中收据列明的购买人为港申丝织厂,该主体无法确认,杨春根用虚构的单位名称购买被控产品,该损失应由杨春根自行承担;证据5不能仅凭代理费发票来认定损失;证据7收据缴款单位为港申丝织厂,与杨春根无关联,不能认定系杨春根的购买行为。 杨春根对大东机械厂举证证据1-8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笔录中没有询问人签名,且4份笔录均是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6、7系公司证明,无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在那里拍摄、谁拍摄,且增加的吊重架和水箱仅为修饰,按照专利原理仍为侵权。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对杨春根举证证据1-8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均可予认定。对大东机械厂举证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2、4-7,系证人证言,而上述证人均未到庭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3系证人韩某证言,其已到庭进行陈述并予以确认,其本身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8照片系大东机械厂自行提供,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杨春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原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杨春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综丝钢筘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4月13日,该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50××××.9,该专利目前处有效期内。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综丝钢筘清洗机,其特征在于:主要由机架、两个毛刷辊、电机、传动机构以及喷淋装置组成,所述毛刷辊沿水平方向架设于机架上相对机架转动支承,且两个毛刷辊一前一后或一上一下相并列,两个毛刷辊间的间隙作为供综丝或钢筘插入的清洗空间;所述两个毛刷辊的轴端经传动机构与电机传动连接,从而使两毛刷辊同方向转动;所述喷淋装置沿毛刷辊的长度方向布置在两毛刷辊的上方或侧旁,从而向所述清洗空间的入口端喷淋或向毛刷辊表面喷淋由毛刷辊的转动将水带入所述清洗空间。 2011年11月9日,申请人吴江市盛泽青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英在吴江市公证处公证员房某、孙某的监督下,至被告大东机械厂,购买印有“盛泽大东机械厂”的洗综机一台,取得交款人为“港申丝织厂”、号码为3011113的收款收据一张及韩寅生名片一张,吴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苏吴江证民内字第2583号公证书,购买的洗综机存放于吴江市公证处。同年11月14日,杨春根以该洗综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杨春根明确以其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指控大东机械厂侵权。 2012年2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吴江市公证处,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经当场勘察,该被控洗综机产品包括机架、两个毛刷辊、电机、传动机构及喷淋装置。两毛刷辊一前一后沿水平方向并列架设于机架上,毛刷辊之间留有供清洗的空间,两毛刷辊的轴端经传动机构与电机传动连接,喷淋装置沿毛刷辊长度方向布置在两毛刷辊上方。就此,杨春根认为被控洗综机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大东机械厂则认为,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洗综机具有以下区别:1、两者产品的架子尺寸大小不一样;2、被控产品的背部有一用于挂综丝的架子,涉案专利则没有;3、专利产品用于清洗钢筘和综丝,被控产品主要用于清洗钢筘,洗综丝效果不好;4、被控产品下面可以加装一水箱及水泵,以便喷淋管没水时直接从水箱打水清洗,专利则没有。就第3点区别,大东机械厂称在公证处公证的购买过程中,该厂的洗综机产品本身具有一用于挂综丝的架子,为便于运输,该厂应购买者要求将架子焊掉后售出。就该节陈述,原告杨春根在比对过程中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杨春根已支付本案代理费5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00元,以及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另一案侵权产品而进行公证的公证费合计500元。 本院认为,杨春根系第ZL20102050××××.9号名称为“综丝钢筘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将大东机械厂被控侵权的洗综机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比对,两者均是用于清洗钢筘或综丝的织机清洗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就大东机械厂关于被控产品机架尺寸不同于专利产品、被控产品可加装水泵及水箱的辩解意见,因上述抗辩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不侵权的有效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就大东机械厂的被控产品相较涉案专利多了一个可以挂综丝的架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产品已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便其相比涉案专利多出该技术特征,但是依照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大东机械厂被控侵权的洗综机产品仍然落入了杨春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诉讼中大东机械厂又提出先用权抗辩,但其现有举证无法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出同于专利产品的洗综机,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大东机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洗综机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额的计算,鉴于杨春根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大东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杨春根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认定。就杨春根要求大东机械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大东机械厂尚存侵权产品,且责令大东机械厂停止侵权已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东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020503558.9号“综丝钢筘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东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大东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