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辜兴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兴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兴刚,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兴刚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辜兴刚及其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兴刚结伙吴磊(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长约40米的铜芯电缆线1根,价值9000元。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兴刚结伙吴磊等人,在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富通住电光纤(杭州)有限公司工地内,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通电使用中的长约300米的铜芯电缆线1根,价值20580元。3.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辜兴刚结伙吴磊、余洪波、陶学辉(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六围线296/226变电房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一台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及电缆线1根(无法鉴定),价值12264元。4.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兴刚结伙吴磊、余洪波、陶学辉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六围线296/160/01/01变电房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及长约8米的铜芯电缆线1根,共计价值9344元。5.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兴刚结伙余洪波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五垦八工段裘围线808/101/03变电房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一台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价值13685元。6.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辜兴刚结伙余洪波、陶学辉、张学胜、高红华(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蜜蜂村7号变电房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通电使用中的长约16米的电缆线1根,价值5024元。7.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兴刚结伙余洪波、张学胜、张学快、孙算(均已判刑)等人,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吉成化纤有限公司,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公司车间内铜芯电缆线1批,共计价值76860元。8.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辜兴刚结伙余洪波、陶学辉、张学胜、高红华、胡泽(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7号变电房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一台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及部分电缆线,共计价值9351元。9.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兴刚结伙余洪波、陶学辉、张学胜、高红华,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宁牧900线、正线4号段、88/01电线杆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价值18333元。10.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兴刚结伙余洪波、陶学辉、张学胜、胡泽,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协议村13组梅西变电所后,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及长约4米的铜芯电缆线,共计价值8998元。1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兴刚结伙吴磊、余洪波、陶学辉等人,在浙江省富阳市高桥镇泗州造纸遗址320国道工地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一台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价值15092元。12.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兴刚结伙余洪波、陶学辉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明星村1号变压器处,以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价值6300元。综上,被告人辜兴刚参与盗窃12起,涉案财物总计价值204831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辜兴刚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辜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海林、胡国峰、蔡峻林、赵阿张、屠建康、桑军、孙锡康、高中良、沈永木、陈水忠、臧建、焦发龙、陈少云、漏卫兵、陈伟的证言,同案犯吴磊、余洪波、陶学辉、张学胜、高红华、张学快、孙算、胡泽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辜兴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兴刚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辜兴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辜兴刚犯罪所得财物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