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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15号原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彭某。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起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03年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3.如果离婚,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太高了,承担不起;4.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柳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柳某乙的事实。被告彭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柳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