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62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曾多次生意往来,原告供应给被告瓷砖。截止2010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21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某某未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款人章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1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32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