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兰福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院*号楼*单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07年7月,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了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999.26元,利息及费用376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刘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999.26元,利息及费用3760.87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乐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999.26元,利息及费用3760.87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