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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温平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9日晚8时35分许,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浙C×××××轿车驶经平阳县鳌江镇海关路“巴黎城”小区前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浙C×××××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温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管制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薛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返还物品凭证,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能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温某的上诉意见,乙醇含量是判断醉驾机动车行为危险程度的重要因素,上诉人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醉驾标准约4倍,原判以该情节确定基准刑再结合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过重,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